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義哲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於113年3月27日7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於行至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4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81349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曳引車之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致原告於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而執行業務,因而受有23萬1,41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字第43-ZOTA81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執行單各1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書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兩造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本應負有安全駕駛之義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得確保原告即僱用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然被告因駕駛系爭曳引車時竟飲用酒精且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使系爭曳引車之牌照受吊扣2年,是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進而肇致原告可得預期利益縮減之損害。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可得預期之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曳引車原係供原告營業以運輸貨物使用,惟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使系爭曳引車之牌照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扣2年期間,並使原告於牌照受吊扣之期間即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行為,因而減少原告本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曳引車可預期之營業收益,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曳引車無法執行運輸業務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即得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之系爭曳引車每年度所營業之毛利為76萬6,564元,兩年則為153萬3,128元,此有原告提出112年1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及利潤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然亦可減少油料及人力等營業成本之支出,是應以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計算原告可預期之所失利益,始為妥當,則依卷附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汽車貨櫃貨運業(分類編號:4940-11)於107至112年度之毛利率為53%,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3萬1,416元(計算式:153萬3,128元】x 8/53【淨利率/毛利率】=23萬1,415.547元)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1,416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