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余嘉偉
被 告 中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又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通運有限公司駕駛結帳單」,亦徵原告擔任被告之駕駛員,提供之勞務地點不定(按:依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告陳述其係依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至指定地點運送,故其提供勞務地點不定,至其位於基隆市之住所僅係其所駕駛車輛之停放處),足認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