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武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有關「職業災害」之請求,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參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而上訴人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給付薪資」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確定裁定),故除「准予訴訟救助而可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部分者外,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以後,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075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