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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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
|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
|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