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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林柏宇  

            林嘉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金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宇、林嘉凱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金獅對被告林柏宇、林嘉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