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證1)。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期至96年01月10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4條);嗣於93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借期至98年12月15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4條)。
    (三)上開借款,債務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約定書第5條)。
    (四) 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皆續展至118年11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債務人至113年03月10日尚積欠本金102,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證3、證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8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18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
002
新臺幣82125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18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他
002
新臺幣82125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他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