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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田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王田中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8991元,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99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