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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高浚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先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112年04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6月1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25%),另債權人再於112年08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6月1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25%)(證四、五)。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6月18日及113年06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6,225元
高浚期
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國113年7月18日
年息12.25%
001
新臺幣
266,225元
高浚期
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國114年4月18日
年息14.7%
001
新臺幣
266,225元
高浚期
民國114年4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5%
002
新臺幣
138,102元
高浚期
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國113年7月11日
年息12.25%
002
新臺幣
138,102元
高浚期
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國114年4月11日
年息14.7%
002
新臺幣
138,102元
高浚期
民國114年0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