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7,24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8,3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1,5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6,782元),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4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90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52號
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