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呈報慧承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慧承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慧承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因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清算完結,為此具狀聲報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聲請意旨,即慧承公司之清算人)於113年7月3日甫具狀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0號受理),未獲准予備查處分前,旋於同日具狀到院聲報慧承公司清算完結,揆諸上揭規定所揭示之先後流程,形式上即不能逕認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且無從補正,自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