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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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雅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本於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應先提出債務人大概可能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事證資料以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意旨參照)。上開原則,已然確立有年而為執行實務向來所遵循,且係通案一體適用於所有種類之債務人財產調查,非僅強加於特定之財產調查範圍。蓋執行法院依職權發動調查,恆為當事人進行原則之例外,有兼顧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必要。
二、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基準之說明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文僅規定為「得」調查,而非一旦債權人提出調查聲請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職權調查之裁量權即縮減至零而負有無條件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
㈡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門檻,考量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亟待債權人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主要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併需考量執行量能與人力資源日益有限之現實、及防杜金錢債權無限上綱甚或凌駕人性尊嚴之權利濫用。是執行法院是否發動職權調查之裁量標準,當以債權人已盡一切方法查調後,依債權人所掌握之事證資料有「跡證顯示」可合理懷疑債務人大概可能有人壽保險,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㈢應特別指明者,上開債權人先予釋明之義務,僅要求債權人提出手上跡證,說明何以債權人合理懷疑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而使執行法院得獲有薄弱之心證,「非」在要求債權人詳細指出應執行之標的(包括具體特定之第三人保險人、保險金種類等),亦「非」要求債權人提出關連之事證資料,證明債務人現時的確在某特定保險人處有投保人壽保險。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發動調查時未有釋明,與債權人未具體陳報執行標的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同法第28之1條),二概念間顯然有別。
三、於法院職權調查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場域,益應遵循上開裁量原則
依諸過往經驗,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非僅與債務人有關,通常涉及同一保險契約中,非債務人之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揭露與保護,此點,與其他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他項財產資料,顯然不同。既然涉及非執行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必然揭露,衡諸比例原則,於職權調查手段發動與否之審酌上,益不應單憑債權人一己主觀之猜(臆)測或推測,在債權人未有提出相關資料用作釋明、欠缺是否職權調查判斷基礎之情況下,打著債務人可能藏匿財產於壽險的大旗,即毫無限度浮濫躁進地大量函查。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如下:
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31號等)、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或以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所載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0號)等,不一而足;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相關實務見解分析
㈠約末自民國112年起,債權人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及其他相關裁判(詳下述)為憑,逕自主張不待何等釋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要求執行法院依職權函查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云云。考諸執行債權人所舉裁判之意旨,簡要析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下簡稱897號裁定)執:「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為由,肯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依諸比例原則,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稱;「…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乃司法事務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語。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稱:「司事官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投保之業者名稱、地址及投保之文件,未據其補正,固為原裁定所認定。…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茲疑義。…」等語。
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等語。
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先後於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4日發函命抗告人應具體指明保險業者之名稱及地址,並提出相對人有向該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等語。
㈡綜上各裁判意旨,897號裁定肯認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非一身專屬性之權利,進而准許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賦予執行法院於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有裁量權,依比例原則併兼顧各方權益,審慎為之。惟針對債權人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債權人是否無須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顯非897號裁定論述範圍。至上列其餘裁判意旨,固均肯認債權人並無具體查報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具體資料,惟遍觀全部裁判用語文字,咸「未否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促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時,本於當事人進行原則,至少應盡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甚至上⒋所列最高法院第1091號裁定已進一步明文肯認債權人應先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為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前提。簡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大概可能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以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作為發動職權調查之基礎。如債權人僅提出執行名義,未有提出任何釋明資料,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顯違反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復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兼顧兩造權益之旨,進而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等非執行債務人之個人資料隱私產生違法之侵害。
六、經查,本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逕聲請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向第三人函查債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資料,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何以可合理懷疑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基院雅113司執恭字第15227號函通知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債權人僅再具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同院第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等裁判,及主張壽險公會未提供債權人查詢服務、現今以投保壽險作為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云云,顯然混淆「未釋明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與「未具體查報債務人投保之壽險第三人、壽險險種」二者;再考諸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權等),故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在;如為資產公司,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而非將上開徵(授)信與評估之債權人自己責任與風險,全然轉嫁予執行法院之職權調查作為。故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綜上,本件債權人迄未能提出何等事證資料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僅係依憑社會氛圍或空泛之媒體統計數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自行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准予,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