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彥霖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蕭彥霖對於第三人蕭閩科即潔霖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宜蘭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