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8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湘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湘怡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權人稱債務人住新北市石門區,非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郭湘怡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