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5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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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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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職惠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保險投保資料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職惠芳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