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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31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佩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佩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