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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6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文雄、許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翁文雄、許淑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均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