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國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及113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23日及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