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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李秀盆(原名李秀盆)、柯銀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聲請執行金額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