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洹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新豐郵局、基隆安瀾橋郵局、於臺東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地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查封登記在案、基隆新豐街郵局於113年10月21日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上開聲請
強制執行所持非訟事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
票債權,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已無執行力,聲請人聲請執行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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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 | | | | |
| | 共有部分:調和段3208建號*1103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