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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嘉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孫嘉銘對第三人
  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