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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22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英堂、陳金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對已於89年10月13日死亡之債務人陳金城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