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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靖妃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惠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惠玲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之3、2樓之4。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