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月齡
相 對 人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前來調解,再看如何解決下一步,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又綜觀聲請人所提聲請調解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形式上亦無從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而有管轄權,是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