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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周亞竹  

利害關係人  閻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11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2萬元、192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於110年10月26日邀同利害關係人閻曉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6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0萬7,795元及141萬3,77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2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2份、催告函2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信義
基瑞

168
176.18
5分之1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93
基瑞段168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三層、
121.5
陽台、
7.59
全部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96建號之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