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張徐阿花
債 務 人 張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徐阿花、張光宏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張徐阿花112年8月29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第一順位280萬元、迄132年8月2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借款等債務。詎債務人等屆期未清償,故以張徐阿花為相對人,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基院雅非速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函通知債務人2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等固具狀異議稱:債務人張光宏確實有向債權人清償,非拒不清償等語。惟債務人上開主張,恆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是債務人等上開異議主張為無理由,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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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基段1221、 1221-1地號 --------------- 忠二街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