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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高秋香 

關  係  人  葉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葉宸宇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283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2,164,53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於107年8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及送達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3年5月9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3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
1128-8
空白
空白
8338
41/10000
高秋香(41/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4305
碇內街470號3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三層:53.98
53.98
陽台
8.37
平方公尺
全部

高秋香
(全部)
02
4312
碇內街472號4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四層:50.70
50.70
陽台
6.86
平方公尺
全部

高秋香
(全部)
花台
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