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高秋香
關 係 人 葉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葉宸宇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283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2,164,53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於107年8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及送達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3年5月9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3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