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倩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倩伃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作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林倩伃向聲請人借款29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積欠聲請人合計2,512,4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上開借款之清償日雖尚未屆期,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所締結之購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林倩伃)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雖於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林倩伃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號○樓」地址寄發催告清償之通知函並出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之信封,然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填載之住居址亦非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且其戶籍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號○樓」,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催告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院另於113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證明文件以釋明該通知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倩伃。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陳稱,其係以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上所揭示之地址寄發通知,且兩址雖為不同區實為同一地址。然依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業已載明相對人之住居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號○樓」,聲請人以不同區實為同一地址為由,主張其所寄發之地址並無違誤,自不可採。又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催告通知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事證,聲請人依購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主張相對人所負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否合致於「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此一要件,即有疑義。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既未屆至,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清償日業已屆至之證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