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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陳秋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秋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秋媚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並於112年8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持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而未獲清償,尚積欠聲請人120萬元。嗣關係人陳秋媚雖於113年6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3年6月20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關係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段
五堵北小段
997
空白
空白
211
4489/100000
張宏宇(4489/100000)
02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段
五堵北小段
998
空白
空白
582
4489/100000
張宏宇(4489/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7514
福六街45號6樓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997、998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泥土造、十二層
六層:49.73
76.24
陽台
6.11
平方公尺
全部

張宏宇
(全部)
七層:26.51
雨遮
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