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巧嵐
利害關係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聲請人執有利害關係人陳彥成於108年1月10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1,184,040元未清償。另利害關係人陳彥成雖於111年1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巧嵐,然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