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魏秀美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利害關係人陳憶珊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利害關係人陳憶珊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借款7,0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13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9,0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函通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利害關係人雖具狀稱其仍有持續繳納貸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途徑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