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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邦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3日、109年3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5年5月2日、139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53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3,553,53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3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瑞芳區
明燈
975
空白
空白
1637.29
150/10000
吳邦顏(150/10000)
02
新北市
瑞芳區
明燈
975-1
空白
空白
30.7
150/10000
吳邦顏(15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292
一坑路70號3樓
明燈段975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92.96
92.96
陽台
13.83
平方公尺
全部

吳邦顏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