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王錦生
關 係 人 王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錦生、關係人王尚宇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以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19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1,757,81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關係人、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於000年0月間就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3年8月23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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