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志清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迄141年7月18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黃志清11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至113年4月,迄尚欠本金1,758,6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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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城段1082、 0000 ------------- 樂利三街28巷5之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