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6日、111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30萬元、72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各140萬元、25萬元及6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3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各97萬8,153元、8萬5,579元、56萬3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3份、借款契約書3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3份(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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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共有部分456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 含共有部分457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