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澤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相 對 人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區111年8月13日因後腦幹出血導致癱瘓,至今在家休養,全身無法動彈,無法上班,太太在家照顧其起居,附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請鈞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云云。
三、查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業經本院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依上揭法律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縱屬實,然前次合計已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本次無法法再准予延長,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