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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明憲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3年7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之低收入戶補助停發,如重新聲請需等到10月之後,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又因聲請人長女現正申請大學入學,需要較多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業據債務人出具之停發補助通知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