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曹哲瑋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瑞麟、盧科源、馮襄芸、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約定利息年利率16%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7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狀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第一行即明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文字,顯然意在限制本票權利之行使、設定本票權利行使之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相牴觸,揆諸上揭所示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