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茂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明
相 對 人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