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福田新志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受款人為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簡稱聯城補習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業經聯城補習班空白背書之本票1紙。詎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14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