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代 理 人 盧奕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632,599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五福旅行社」,聲請人則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顯有不同,而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該本票既未由被背書人背書交付聲請人,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