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妙慧
相 對 人 張嚴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附表編號2之本票自112年11月7日起,附表編號3之本票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1月20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30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