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5日廢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相 對 人 林麗玲
田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23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各1紙(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