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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