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金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金林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潘金林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4月13日為遷出登記,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未留存其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353339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