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