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顯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
李順發
李江和
李慶忠
李慶堂
蔡熖烈
蔡熖輝
王靄芬
陳阿梅
蔡聰義
李星林
蔡余肅靜
陳志成
蔡漢聲
李麗秋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之0
李銅城
李銅成
趙芳慈(趙蔡櫻之繼承人)
趙俊鵬(趙蔡櫻之繼承人)已死亡
趙蔡誠(趙蔡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736元、及聲請選任失踨人財產管理人1,000元,合計68,73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矧兩造間上開訴訟乃分割遺產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墊支之必要訴訟費用,亦係在滿足全體當事人之訴訟要件,非單為聲請人一己利益而係為全體當事人之利益而支出,一審原告依上開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對被告之訴訟費用額賠償請求,於分割完畢前,當屬公同共有債權性質,考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等規定之意旨,關於確定(具公同共有性質)訴訟費用債權之聲請,當由全部聲請人一同對全部債務人聲請裁定,聲請程序之當事人始能適格。本院於114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已死亡相對人趙俊鵬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對相對人趙俊鵬之部分聲請撤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