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相 對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7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減少租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聲請人對不利部分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歷審裁判書等在卷足憑。
三、各審級訴訟費用額:
㈠一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相對人於一審程序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928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一)卷8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一審程序則未墊支訴訟費用。
㈡二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相對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149,703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卷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223,788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卷41頁)在卷可稽。
㈢三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相對人於三審程序計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355,392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卷48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支出30,000元。
㈣以上合計995,81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訴訟費用統計表、單據正影本等存卷足按,核與卷內事證形式上相符。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勝訴部分,且相對人之附帶上訴亦被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主文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10,419元【計算式:236,928元(第一審相對人負擔裁判費)+149,703元(第二審相對人負擔裁判費)+223,788(第二審聲請人負擔上訴裁判費)】。
㈢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85,392元【計算式:355,392元(第三審相對人負擔裁判費)+30,000元(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㈣小結:
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總計應負擔995,811元、聲請人總計應負擔0元,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3,788元【計算式:253,788元(聲請人實際墊支數額)-0元(聲請人應負擔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