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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相對人  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聲請人巫維容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9月16日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