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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亮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