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侯嘉興
侯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依法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26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